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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 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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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台內營字第1100803664號 |
主 旨:預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6、第170條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建築法第97條。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6、第170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及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pam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 地址:臺北市八德路二段342號 (三) 電話:02-87712345#2684 (四) 傳真:02-87712709 (五) 電子郵件:cpamail@cpami.gov.tw 部 長 徐國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第一百七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第一百七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增訂,經歷七次修正施行。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推動新建、增建建築物應全面無障礙化。為因應各界對於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推動之建議與實務執行之需要,爰擬具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第一百七十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建築物無障礙停車位設置數量之檢討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二、增列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為建築物使用類組 F-1 組及 H-1 組公共建築物範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修正說明
一、本條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編所增訂,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當時係以文字敘述無障礙停車位設置數量之檢討,規定法定停車空間總數量在五十輛以下時,至少設置一輛無障礙停車位,超過五十輛時,則分別依建築物使用類組檢討設置。惟該條文字敘述 方式於實務執行時常有不同解讀,為利於實務執行,爰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本條,維持前揭立法原意及檢討無障礙停車位設置比例將本條分列為二項,並以表列規定無障礙停車位設置數量,以供對照查詢 。
二、目前建築物如同時供「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與「非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二類用途使用,其住宅或集合住宅類別面積比例較高,以現行本條附表檢討,法定停車空間總數量在五十輛以下時,「非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 」用途之法定停車空間如未達五十輛時,仍需設置至少一輛無障礙停車位,「H-2組住宅或集合住宅 」亦須設置一輛,總計為二輛無障礙停車位,致實務常衍生增設不易之情形,亦與本條一百零一年增訂意旨不同。
三、為明確無障礙停車位檢討方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於法定停車位總數量在五十輛以下時,不論建築物是否供二類用途使用,應至少設置一輛無障礙停車位;法定停車位總數量超過五十輛時,依第二項附表規定各類別設置規定進行檢討。惟若其中一類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五十輛以下時,應合併計算其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並以法定停車位數量較多之類別基準檢討設置。
四、檢討方式舉列說明如下:
法定停車位 總數量(輛) |
類別 |
法定停車空間 數量(輛) |
無障礙停車位 數量(輛) |
檢討項次及 類別依據 |
五十 |
一 |
三十 |
一 |
第一項 |
二 |
二十 |
|||
五十一 |
一 |
四十 |
二 |
第二項第一類 |
二 |
十一 |
|||
五十一 |
一 |
十一 |
二 |
第二項第二類 |
二 |
四十 |
|||
一百 |
一 |
五十 |
二 |
第二項第一類或第二類相同 |
二 |
五十 |
|||
一百零一 |
一 |
七十一 |
二 |
第二項第一類 |
二 |
三十 |
|||
二百十 |
一 |
一百五十 |
五 |
第二項第一類及第二類 |
二 |
六十 |
第一百七十條修正說明
為配合推動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政策,建構完整長照服務制度及體系,推動長期照顧服務法,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及多元供給量能,整合長照機構及充實長照人力資源,鑑於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收住對象多為重度失能者且對於無障礙設施需求較高,又與其屬性類同之護理之家及老人福利機構等,皆已納屬公共建築物範疇,爰於F-1組及H-1組增列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列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為公共建築物。
身心障礙聯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沿革(民國77~107年)
內政部營建署採納身心障礙聯盟之意見,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停車空間中電動車輛之充電設備及空間應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
108年5月29日公告修正條文,自10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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