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新聞稿
109-04-24。怠於推動「診所」無障礙設施, 監委王幼玲、趙永清糾正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又為「診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對「診所」無障礙設施怠於推行,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通過監察委員王幼玲、趙永清提出的調查報告,糾正衛生福利部。
監委王幼玲、趙永清指出,據衛福部調查全國各縣市9237家「符合健保西醫診所」,設有無障礙通道僅3298家、有無障礙廁所僅2488家,占全體比率為35.7%及26.9%,至108年底止僅1家診所通過高齡友善健康照護機構認證,成效不彰,影響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的平等就醫權益。然105年6月營建署著手修改「既公共建築物範圍」,評估將「診所」納入無障礙設施規範,但是衛福部非但未派主管單位出席會議,對營建署函詢納入不同規模診所不同障礙設施的去函,亦不表達意見,而以醫師公會、診所協會的反對函回覆。
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衛福部面對醫事團體推動診所無障礙設施的不同意見,疏於溝通協調,對於無障礙設施的法規規定甚為陌生,甚至以為要比照醫院的標準,一昧擱置延遲診所納入無障礙規範的檢討時程,除不利分級醫療推行,影響障礙者平等就醫的權利,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應澈底檢討改進。
兩位委員指出,為配合衛福部醫療分級之政策與兼顧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益,105年6月營建署擬將「診所」納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既有公共建築物,擬把「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及「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納入既有公共建築物之範疇。估計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85家診所,需檢討7項無障礙設施;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1000平方公尺約873家診所,必須設置4項無障礙設施(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等4項)。
監察委員王幼玲、趙永清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新建或增建建築物均須設置無障礙設施,除依規模有不同的無障礙設施種類的設置規範,另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遇有特殊情形,確有困難者可以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然衛福部與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對無障礙法規規定毫無所悉,對於業者提出的問題未思解決之道,一昧擱置延遲診所納入無障礙規範的檢討時程,影響障礙者平等就醫的權利,亟待檢討。
民團支持修法 建立診所更友善無障礙就醫環境 | 政治 | 中央社 CNA
2022/2/16 13:07(2/16 17:31 更新)(中央社記者范正祥台北16日電)衛福部日前預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草案,新設診所須符合環境友善規範,受到關注。多個民間團體今天表示,「診所要進步,支持衛福部」,支持修法建立診所更友善無障礙就醫環境。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修正規定
「診所設置標準表」修正為「診所設置基準表」並新增<友善設施>
修正說明
1. 新增項次。
2. 鑑於我國人口結構變化,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權益,使診所之發展符合現行需求,增加就醫之便利性及可及性,爰增列友善設施,其中包含通路、廁所及掛號、結帳櫃台及服務台。
3.考量既有之診所配 合設置友善設施有其困難度 ( 包括廁所管線、使用空間、隔間均須變更 ) ,爰訂有免受友善設施規定之限制情形。
<友善設施>
(一) 通路
1. 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1) 主要出入口淨寬應達九十公分以上,且無高差。有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之高差者,應設二分之一之斜角;高差逾三公分者,應設置坡道或昇降設備、升降平台,其高差未達三十五公分者,得以併設服務鈴之活動式斜坡板代之。
(2) 診所室內通路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應順平及可通達櫃台、診間及廁所。
(3) 診間門淨寬依下列規定:
A. 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
B. 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九十公分未達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C. 通達診間之室內通路行進方向與診間門開啟方向一致,或診間門前方已可提供直徑一百五十公分之迴轉空間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 淨寬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2.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
(1) 主要出入口淨寬應達九十公分以上,且無高差。有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之高差者,應設二分之一之斜角;高差逾三公分者,應設置坡道或昇降設備、升降平台。
(2) 診所室內通路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應順平及可通達櫃台、診間及廁所。
(3) 診間門淨寬依下列規定:
A. 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
B. 通達診間之通路淨寬大於九十公分未達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C. 通達診間之室內通路行進方向與診間門開啟方向一致,或診間門前方已可提供直徑一百五十公分之迴轉空間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 淨寬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3. 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由人行道、騎樓或道路至診所,及診所內部,均應有一條以上,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無障礙通路。
(二) 廁所
1. 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1) 應設坐式馬桶,其兩側設有扶手,扶手外緣與馬桶中心線之距離為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且兩側扶手上緣應高於馬桶座墊上緣二十五公分至二十九公分。
(2) 得設置活動式扶手,上開間距應於活動扶手使用狀態下量測。
2.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設置一間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符合「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廁所盥洗室之規定。
(2) 符合以下規定:
A. 門淨寬八十公分以上,且無門檻或已順平處理。
B. 設置座式馬桶,其中心線兩側各三十五公分處設有扶手。
C. 內部迴轉空間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 迴轉空間邊緣二十公分範圍內,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部分,得計入迴轉空間 ) 。
D. 洗面盆高度在八十公分以下,且其底下應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
3. 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無障礙廁所一間以上。
(三) 掛號、結帳櫃台及服務台
1. 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得設置一處,符合下列規定:
(1) 檯面應距離地板七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且檯面下應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
(2) 地面平整、防滑,且易於通行;坡度應在五十分之一以下。
2.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設置一處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1) 檯面應距離地板七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且檯面下應符合膝蓋淨容納空間。
(2) 地面平整、防滑,且易於通行;坡度應在五十分之一以下。
(3) 櫃檯前應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迴轉空間。
3. 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一處以上,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掛號、結帳櫃檯及服務台。
備註
1. 樓地板面積: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六款所定登記事項 「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認定。
2. 下列情形,免受友善設施規定之限制: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發布前已開業之診所。
(2) 私立診所於本標準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發布後,單純更換負責醫師,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 、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為登記事項變更。
3. 膝蓋淨容納空間: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當輪椅使用者必須進入桌檯或洗面盆下部空間時,距可靠近之邊緣二十公分之範圍內,淨空間之最小高度為六十五公分;
距邊緣二十公分至三十公分處,淨空間之高度由六十五公分逐漸降低為二十五公分。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10年12月13日本會就衛福部所提「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增列無障礙設施相關事宜,提出以下建議:
(一) 鑑於人口老化快速及維護身心障礙者就醫便利之權益,衛福部積極發展多元友善就醫環境以保障民眾就醫權益,本會敬表樂見與支持。然就增列無障礙設施相關事宜,本會提出建議如下:
1. 須符合不溯既往之原則,僅限適用於新設立之診所;針對現行既有診所,應以鼓勵補助取代強制性要求,經費應以健保總額以外費用為來源。
2. 原址變更負責醫師因硬體環境並未改變,亦不予追溯。
3. 新設立診所依照總樓地板面積不同,而各有不同無障礙友善設施的規範標準, 貴部應予輔導,並於公告時訂定宣導緩衝期之日出條款。
4. 對偏鄉、山地、離島地區等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為免因法規要求過於嚴格,影響醫師於偏鄉、山地、離島地區設置診所之意願,應有例外之規定。
5. 依衛福部110年7月22日研商「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增列無障礙設施相關事宜第四次會議紀錄,其附表所附之相關規範仍有部分窒礙難行,包括如廁所兩側皆規定須設有扶手及櫃檯服務台之高度等規範,建議應彈性放寬修正,以能達成病患就診便利性之目的即可。
(二) 醫療院所提供全人醫療服務,除有形硬體無障礙設施外,秉持人文關懷精神更是強調之核心價值,建請衛福部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硬體設施方面,應彈性放寬,讓所有醫療服務軟體、硬體均能達到無障礙,讓民眾感受到友善專業的服務,此乃醫療尊嚴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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